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張嘉倚
王寶立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為被告張嘉倚之債權人,被告張嘉倚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31,036元暨其利息、程序費用,及6,161元暨其利息、程序費用未清償,而被告張嘉倚明知尚欠負債務下,仍將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984、11988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及18號地下層)(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出賣予被告王寶立,並於同年 11月2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行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於115年7月28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具狀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以兩者較低者為準;而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錄114年10月26日之交易價額為1,488萬元,惟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754,200元(如附表所示),低於上開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9,8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31,036元) 1 利息 723,715元 115年1月27日 115年7月27日 (182/365) 4.41% 15,914.2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16,414.2元 項目2(請求金額6,161元) 1 利息 4,618元 115年6月11日 115年7月27日 (47/365) 15% 89.2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589.2元 合計 754,200元 備註: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以本件起訴日(即115年7月28日)被告所尚欠負之數額為準;又關於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日之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