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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原 告 吳國隆上列原告與被告臧運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部分亦僅限於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沒收相關偽造之印文。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犯偽造文書等罪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下同)240萬元本息之懲罰性賠償(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82號卷第7頁)。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580元。 理由: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 ,是原告起訴請求之240萬元,顯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因犯罪事實而受直接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刑事庭既已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8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8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免於補繳裁判費後,仍因無法補正此項遭本院駁回。 3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簽名或蓋章,應重新提出有簽名或用印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4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正本1份、繕本1份(如含證物,均需附證物;上開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