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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98號原 告 李玉雲

李忠得李中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蕭涵云律師被 告 曾李麗雯

曾慎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李阿強、李家祥、李阿采與原告李玉雲、被告曾李麗雯等五人,前曾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家祥名下;嗣前開出資之五人協議後,由訴外人李家祥將除符合已身出資比例計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部分保留登記於己身外,將其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再行借名登記於被告被告曾李麗雯名下,並由被告曾李麗雯按訴外人李阿強、李阿采及原告李玉雲、被告曾李麗雯之出資比例計算,分配系爭土地之休耕補償金與該四人。

二、後被告曾李麗雯未得原告等之同意,竟與被告曾慎姿合意,將被告曾李麗雯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被告曾慎姿,被告二人此舉已侵害原告等之權益,故於民國115年7月1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主張侵權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撤銷詐害債權等法律關係,而先位聲明:㈠被告曾慎姿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7/1,000,於114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李麗雯所有、㈡被告曾李麗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1,000,移轉登記為原告李玉雲所有、㈢被告曾李麗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100,移轉登記為原告李忠得、李中厚二人共有;備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因被告曾李麗雯無權處分,造成無法返還按原告等之出資比例計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曾李麗雯損害賠償,是備位聲明:㈠被告曾李麗雯應給付原告李玉雲新臺幣(下同)3,830,793元(以土地鑑定價格為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李麗雯應給付原告李忠得、李中厚二人13,441,379元(以土地鑑定價格為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茲核原告之所請,其先、備位聲明為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46,550元(如附表所示,至原告等請求被告曾慎姿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之聲明部分,與請求被告曾李麗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之聲明部分,二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最終目的乃在於請求被告曾李麗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可認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爰不併計其價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72,172元(計算式:3,830,793元+13,441,379元=17,272,172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46,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80,564元後,原告應再補繳215,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系爭土地 比較土地 坐落基地段名 桃園市大園區華興段 同左 坐路基地地號 862 864 865 868 872 880 721 面積 669.2㎡ 653.52㎡ 2,596.63㎡ 3,726.14㎡ 2,913.92㎡ 3,760.88㎡ 2,500.65㎡ 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115年公告現值 4,900元/㎡ 同左 同左 同左 4,881元/㎡ 4,127元/㎡ 5,533元/㎡ 交易日期 115年7月2日 交易總面積 2,500.65㎡ 交易總價 3,270萬元 交易單價 約43,230元/坪 一、比較土地之交易紀錄,係查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並以系爭土地相近、相似,且非為特殊交易(非如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為條件所查得,而前揭交易紀錄之交易日與本件起訴日相近,且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該區域就該類不動產價格於此期間有劇烈波動,是本院認該交易紀錄可作為評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 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基地輪廓、土地利用情形、對外聯絡交通狀況、附近公共設施便利性、區域繁榮狀況等因素,及上開交易紀錄等一切情事後,認該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為:①862、864、865、880地號土地為每坪35,000元、②868、872地號土地為每坪4萬元,應屬合理、適當,爰以此作為評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之準據。 三、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曾李麗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下所示: ㈠8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1000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玉雲所有、應有部分20/100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忠得、李中厚二人共有: ①李玉雲部分:換算應移轉面積約為38.14㎡(計算式:669.2㎡×57/1000≒38.14㎡),約11.54坪(計算式:38.14㎡×0.3025≒11.54坪),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為403,900元(計算式:11.54坪×35,000元/坪=403,900元)。 ②李忠得、李中厚二人部分:換算應移轉面積約為133.84㎡(計算式:669.2㎡×20/100≒133.84㎡),約40.49坪(計算式:133.84㎡×0.3025≒40.49坪),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為1,417,150元(計算式:40.49坪×35,000元/坪=1,417,150元)。 ㈡8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1000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玉雲所有、應有部分20/100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忠得、李中厚二人共有: ①李玉雲部分:換算應移轉面積約為37.25㎡(計算式:653.52㎡×57/1000≒37.25㎡),約11.27坪(計算式:37.25㎡×0.3025≒11.27坪),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為394,450元(計算式:11.27坪×35,000元/坪=394,450元)。 ②李忠得、李中厚二人部分:換算應移轉面積約為130.7㎡(計算式:653.52㎡×20/100≒130.7㎡),約39.54坪(計算式:130.7㎡×0.3025≒39.54坪),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為1,383,900元(計算式:39.54坪×35,000元/坪=1,383,900元)。 ㈢86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1000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玉雲所有、應有部分20/100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忠得、李中厚二人共有: ①李玉雲部分:換算應移轉面積約為148㎡(計算式:2,596.63㎡×57/1000≒148㎡),約44.77坪(計算式:148㎡×0.3025≒44.77坪),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為1,566,950元(計算式:44.77坪×35,000元/坪=1,566,950元)。 ②李忠得、李中厚二人部分:換算應移轉面積約為519.33㎡(計算式:2,596.63㎡×20/100≒519.33㎡),約157.1坪(計算式:519.33㎡×0.3025≒157.1坪),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為5,498,500元(計算式:157.1坪×35,000元/坪=5,498,500元)。 ㈣8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1000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玉雲所有、應有部分20/100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忠得、李中厚二人共有: ①李玉雲部分:換算應移轉面積約為212.39㎡(計算式:3,726.14㎡×57/1000≒212.39㎡),約64.25坪(計算式:212.39㎡×0.3025≒64.25坪),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為2,570,000元(計算式:64.25坪×40,000元/坪=2,570,000元)。 ②李忠得、李中厚二人部分:換算應移轉面積約為745.23㎡(計算式:3,726.14㎡×20/100≒745.23㎡),約225.43坪(計算式:745.23㎡×0.3025≒225.43坪),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為9,017,200元(計算式:225.43坪×40,000元/坪=9,017,200元)。 ㈤8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1000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玉雲所有、應有部分20/100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忠得、李中厚二人共有: ①李玉雲部分:換算應移轉面積約為166.09㎡(計算式:2,913.92㎡×57/1000≒166.09㎡),約50.24坪(計算式:166.09㎡×0.3025≒50.24坪),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為2,009,600元(計算式:50.24坪×40,000元/坪=2,009,600元)。 ②李忠得、李中厚二人部分:換算應移轉面積約為582.78㎡(計算式:2,913.92㎡×20/100≒582.78㎡),約176.29坪(計算式:582.78㎡×0.3025≒176.29坪),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為7,051,600元(計算式:176.29坪×40,000元/坪=7,051,600元)。 ㈥8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1000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玉雲所有、應有部分20/100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忠得、李中厚二人共有: ①李玉雲部分:換算應移轉面積約為214.37㎡(計算式:3,760.88㎡×57/1000≒214.37㎡),約64.85坪(計算式:214.37㎡×0.3025≒64.85坪),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為2,269,750元(計算式:64.85坪×35,000元/坪=2,269,750元)。 ②李忠得、李中厚二人部分:換算應移轉面積約為752.18㎡(計算式:3,760.88㎡×20/100≒752.18㎡),約227.53坪(計算式:752.18㎡×0.3025≒227.53坪),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為7,963,550元(計算式:227.53坪×35,000元/坪=7,963,550元)。 四、綜上,原告李玉雲請求被告曾李麗雯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7/1000登記予原告李玉雲所有部分,該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共計為9,214,650元(計算式:403,900元+394,450元+1,566,950元+2,570,000元+2,009,600元+2,269,750元=9,214,650元);原告李忠得、李中厚二人請求被告曾慎姿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100登記予原告李忠得、李中厚二人共有部分,該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共計為32,331,900元(計算式:1,417,150元+1,383,900元+5,498,500元+9,017,200元+7,051,600元+7,963,550元=32,331,900元)。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曾李麗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總計為41,546,550元(計算式:9,214,650元+32,331,900元=41,546,550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