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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501號原 告 劉恩伸被 告 陳映蓁

李梅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姵綺

陳天順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89,31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准予變價分割。經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同地段即寶山段981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有持分買賣交易紀錄,交易總價為7,000,000元,移轉面積為57.84平方公尺,拆算其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1,024元。本院審酌該筆交易標的尚能客觀反映系爭土地之市價,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基準應屬適當。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全額市價約為9,557,265元(計算式:121,024元/平方公尺×78.9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其因分割所得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9,316元(計算式:9,557,265元×1/4,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此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6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9,346元,尚應補繳117元(計算式:29,463元-29,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