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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原 告 楊智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長期以影音設備監視、拍攝原告於校園活動,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暨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撰寫相關道歉聲明書並親自簽名後,將該具名簽字之道歉聲明書正本交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其所持有、備份及上傳至雲端硬碟中,未經原告同意所拍攝之原告不法影像與照片全數永久銷毀、刪除,且不得再行散布或拍攝,如被告違反本項義務,應給付原告5萬元之違約金。

二、基此,關於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另關於訴之聲明㈡、㈢部分,係屬因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12,450元(計算式:3,450元+4,500元+4,500元=12,4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45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