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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584號原 告 王欣如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議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先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一所示QR-code前往司法院網路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 ⑴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另關於原因事實,如果欲引用被告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亦可表明直接引用。 ⑵另查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新臺幣4,291,500元,然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王欣如交付之投資款折合新臺幣合計為3,350,333元(詳如附表二),二者相差941,167元。另刑事判決雖記載原告曾主張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107年2月2日及107年4月24日分別交付新臺幣300,000元、300,000元及600,000元,合計1,200,000元(詳如附表三),惟認此部分除原告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非供述證據足資補強,而未予認定。請原告具體說明本件請求金額4,291,500元之計算方式,及其與刑事判決認定被害金額3,350,333元不符之原因事實,並就超出刑事判決認定金額之941,167元,具體敘明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交付方式及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原告無法說明,請確認是否以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金額3,350,333元為準,並減縮訴之聲明。 2 補正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3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4 常見問答附表二:編號 日期 交付方式/流向 幣別 原始金額 折合新臺幣 1 107/6/20 匯款至呂奕晁玉山銀行外幣帳戶(末五碼83525) 新臺幣 300,000 300,000 2 107/8/14 以不詳方式交付呂奕晁 美元 40,000 1,226,600 3 107/10/22 匯款至張議升指定之Great Luck Money Exchange Company帳戶 港幣 233,384.54 913,700 4 108/4/11 匯款至香港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Golden Ants Group Company Limited) 港幣 154,150.26 601,803 5 108/10/3 匯款至香港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Horizon Partners Capital LTD) 港幣 78,450 308,230 合計 3,350,333附表三(新臺幣):編號 日期 交付情形 法院認定 金額 1 106/10/30 板橋英士路朋友家交付 證據不足,不予認定 300,000 2 107/2/2 板橋英士路朋友家交付 300,000 3 107/4/24 委託介紹人李小姐交付 600,000 合計 1,2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