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615號原 告 吳莉甄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捷妤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以115年度補字第75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0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2 起訴狀雖載原告為「吳建鄉之全體繼承人」,惟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及狀末簽名,應僅「吳莉甄」撰狀起訴,故以之為本件原告。原告吳莉甄主張被繼承人吳建鄉生前借款予被告,經屢次催討而其置之不理,故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則自不得僅由部分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就此應補正提出: (1)被繼承人吳建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 人無關得予省略), (2)得其他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或以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補正完整記載全體公同共有人 姓名、住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當事 人始為適格。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1596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含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地籍異動索引(含權利人完整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