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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672號原 告 戴蓓蓓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被 告 石志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8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二、查,就原告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4,921元(如附表所示);而就原告訴之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則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可確定數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計其價額,至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就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萬元、訴之聲明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32元(計算式:12,000元×13日/31日=5,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共為1,619,953元(計算式:894,921元+720,000元+5,032元=1,619,9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扣除原告原已繳納裁判費11,9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8,5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系爭房屋 比較房屋 坐落基地 大樹林段1965地號土地 大樹林段1966地號土地 大樹林段1965地號土地 大樹林段1966地號土地 坐落基地面積 187㎡ 173㎡ 187㎡ 173㎡ 土地權利範圍 90/10000 同左 220/10000 同左 門牌號碼 復興路80號7樓之2 復興路80號2樓之1 主建物面積 28.22㎡ 21.02坪 共有部分面積 6.73㎡、7.22㎡ 4.84坪、5.66坪 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 全部 交易日期 113年12月15日 交易總面積 33.91坪(房地) 交易總價 810萬元 屋齡 33年(至起訴時) 32年(交易時) 一、比較房屋之交易紀錄為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並以系爭房屋相同社區,且非為特殊交易(非如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為條件所查得,而該交易紀錄與本件起訴日雖相距有時,然因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該區域不動產價格於此期間有劇烈波動,是本院認前開交易紀錄可作為本件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準據。 二、是比較房屋之房地總面積為33.91坪、交易總價為810萬元,交易單價約為238,868元/坪,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對外聯絡交通狀況、屋齡及樓層暨建物維護情形、附近公共設施便利性、區域繁榮狀況等因素,及上開交易紀錄等一切情事後,認該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為每坪24萬元,應屬合理、適當,爰以此作為評認本件系爭房屋之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之準據。是系爭房屋之房地總面積為13.74坪〔計算式:(土地)1.68㎡+1.56㎡+(建物)28.22㎡+6.73㎡+7.22㎡=45.41㎡、約13.74坪〕,則系爭房屋之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為3,297,600元(計算式:13.74坪×24萬元/坪=3,297,600元)。 三、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依房屋現值占整體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換算,應為894,921元【計算式:3,297,600元×〔191,000元(即系爭房屋115年度之評定現值)/191,000元+512,796元(即大樹林段1965地號土地面積1.68㎡×115年度公告現值151,000元/㎡+大樹林段1966地號土地面積1.56㎡×115年度公告現值166,100元/㎡)=894,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等
裁判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