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70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陳文鋒被 告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被 告 黃士晉
劉俊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人發支付命令,其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3,978元,及㈠其中1,530,795元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㈡其中6,123,183元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於核定本件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6月25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84,284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73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90,9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653,978元) 1 利息 1,530,795元 115年4月25日 115年6月25日 (62/365) 2.22% 5,772.57元 2 違約金 1,530,795元 115年5月26日 115年6月25日 (31/365) 0.222% 288.63元 3 利息 6,123,183元 115年4月25日 115年6月25日 (62/365) 2.22% 23,090.27元 4 違約金 6,123,183元 115年5月26日 115年6月25日 (31/365) 0.222% 1,154.51元 小計 30,305.98元 合計 7,684,2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