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原 告 呂佳佳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