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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7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原 告 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詩瑋原 告 朱永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程式之情: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被告法

務部調查局所屬調查官,於民國113年1月3日及5月1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原告處執行搜索,詎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所屬調查官於原告等無法提供保險箱鑰匙及密碼時,竟直接破壞、毀損該保險箱,致該保險箱嚴重毀損而無法使用,已損害原告等之權利,是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所屬調查官執行搜索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居於指揮監督之地位,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而依原告起訴之上開主張,所稱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屬檢察官,係屬前揭法文所稱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故依該條規定,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以該執行搜索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檢察官,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本訴,並未提出其所屬之檢察官,業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書件。

二、基上,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情,故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提出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屬之檢察官,業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書件,逾期未補正提出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