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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7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原 告 巫明洋被 告 田麒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買賣程合約書一般事項條款第14條法院管轄約定:「雙方因本件買賣契約而發生訴訟時,同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