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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8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原 告 劉自強被 告 戴育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記載具體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於115年7月30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