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820號原 告 鍾怡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翔、謝宇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而本件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共犯詐欺取財等罪,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119,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就被告等為關於原告所述之行為,業經以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原告就該財產上損害而向被告等二人請求賠償450萬元本息部分,自屬犯罪被害,惟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超逾該部分之金額,即2,619,000元(計算式:7,119,000元-4,500,000元=2,619,000元)部分,即非屬上開刑事判決所認被告等之犯行所致,且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陳明該損害部分之原因、事實、項目暨明細等為何,惟原告迄未補正之,故該部分亦難認係遭詐欺被害所致,然本院刑事庭既已將前開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則本院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認原告該部分對於被告等之請求,有未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具得以為一貫性審查之原因事實之起訴不合程式瑕疵。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陳明請求被告等賠償2,619,000元本息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得以表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等是)、具得以為一貫性審查之原因事實(即得請求被告等賠償該金額之事實經過,即表明何時、何地、發生何事、有何損害等是),併就敘明請求該部分金額之各該項目(如表明係遭詐而匯款或交付之金錢、或其他因此所衍生之財產上損害如交通費、專業諮詢費等)及其金額暨所憑之證據(如簽收單或匯款單、其他單據收據等是);又如該部分之金額,非屬遭詐欺被害而係依其他原因請求,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19,000元,併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154元。如屆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