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原 告 江鈺珮
江雅珊江思慧江芷嫻江麗娟
江麗雯江麗菁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法定代理人 江衍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21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0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如無從核定,則依上開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江鈺珮等7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之派下權存在;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人新臺幣(下同)38萬元。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依原告主張被告法人之總財產價額中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惟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函詢被告財產清冊等資料,該局於115年2月5日函覆略以:旨揭法人115年1月27日陳報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查在案,刻正審查中,尚待法人補正文件,爰將於辦結時再行調閱資料提供本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現尚無從知悉該法人之財產總額及各原告派下權所占之正確比例,致無從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之派下權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7人)。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38萬元部分,屬請求給付金錢之財產權訴訟,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6萬元(計算式:38萬元×7人)。又原告二聲明間並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1萬元(計算式:1,155萬元+26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4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自行繳納之67,480元,尚應補繳88,068元(計算式:1,155萬元-6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