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841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許弘詣律師被 告 葉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64萬1,1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觀諸兩造所簽立之承攬契約第七條已約定:「雙方同意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議,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