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849號原 告 朱祐璉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訴訟,略係主張被告前曾承攬原告之房屋漏水修繕工程,惟被告工作存有瑕疵而仍發生漏水,致原告須支出修補費用及產生其他財產上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及賠償所生之損害,而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同年7月14日(本院收狀日)再行向本院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基此,本件原告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