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851號原 告 簡士桓上列原告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正確住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並有明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旨在確定當事人之同一性,避免日後發生第三人與當事人姓名相同而無從分辨之訛誤。是原告起訴時,如未以書狀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或依其書狀內容及所附證據,無法特定被告之真實身分,即屬法定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而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查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0○00○00號房屋之稅籍,該局函覆查無前揭坐落門牌稅籍,致無從依稅籍資料特定被告身分。為確認起訴對象及保障被告合法送達權益,原告應陳報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補正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等人別資料,及按被告人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