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855號原 告 邱子謙被 告 陳雲弘
余尚瑾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0○0號
李欣洋吳嘉鴻
廖先慶林仕峰
蔡俊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所憑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本院以民國115年9月4日115年度審訴字第28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9月10日送達,惟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