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原 告 廖文能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卓勝郎(即被繼承人卓遵法、吳绣英之繼承人)
卓玉鳳(即被繼承人卓遵法、吳绣英之繼承人)
陳俊明(即被繼承人卓遵法、吳绣英之繼承人)
陳俊雄(即被繼承人卓遵法、吳绣英之繼承人)
陳家輝(即被繼承人吳绣英之繼承人)
卓聖木宋仁統賴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15,92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5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6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3)准予變價分割。經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同地段即大湖段1125地號土地,於民國115年4月25日有實價登錄交易紀錄,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98元。本院審酌該筆交易標的即為系爭土地,最能客觀反映系爭土地之市價,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基準應屬適當。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全額市價約為6,860,171元(計算式:12,098元/平方公尺×567.05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有部分為24分之13,其因分割所得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15,926元(計算式:6,860,171元×13/2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434元,尚應補繳31,590元(計算式:45,024元-1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