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897號原 告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林奔野
郭必穎
劉新云
薛曜野林惟野林佳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011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910,0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於核定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500,000元之利息部分,應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8月27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471,0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1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9,814元後,原告應再補繳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金額2,410,011元) 1 利息 1,500,000元 114年11月4日 115年8月27日 (297/365) 5% 61,027.4元 小計 61,027.4元 合計 2,471,0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