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902號原 告 姜森被 告 彭永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尾款,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將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而觀諸兩造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法院管轄約定:「本契約若有爭訟,雙方同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