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939號原 告 林慧雯(英文姓名:Lim, Vivian Wai Man)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上列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萬3,97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元,並補正被告之具體明確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其後方溫室拆除,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萬9,973元。則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又本件查無系爭土地及相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而系爭土地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4,4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爰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4,000元(計算式:6萬4,400元/㎡×占用10㎡),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9,97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萬3,973元(計算式:64萬4,000元+4萬9,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扣除原告已繳費用8,650元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元(計算式:9,300元-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復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列被告為「姓名待查」,並聲請本院協助函調系爭房屋實際占用情形之資料以釐清身分以憑辦理後續程序,而相關水電及戶籍等資料已由本院查得並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若更正被告,應併同提出更正被告身分後之起訴狀及同被告人數之繕本數到院,俾利本院進行合法送達。
四、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民國11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83元,惟依起訴狀理由段,核算結果似為按月給付873元(計算式:10×10480×10%÷12),此部分聲明與理由似有不符,請原告一併釐清更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