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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9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940號原 告 林慧雯(英文姓名:Lim, Vivian Wai Man)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被 告 泰味館餐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被 告 超有肉南崁壹店涮涮屋法定代理人 何鎮全被 告 乙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上列原告與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3萬4,9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2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聲明第一至四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或刨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五至八項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本件因查無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爰改採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萬4,400元計算,是聲明第一至四項拆屋還地部分之價額為161萬元(計算式:6萬4,400元/㎡×占用25㎡);加計聲明第五至八項不當得利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為2萬4,986元、4萬9,972元、2萬4,986元及2萬4,986元,合計12萬4,93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萬4,930元(計算式:1,610,000元+124,93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85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萬0,337元,尚應補繳1,521元(計算式:2萬1,858元-2萬0,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復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請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稅務局函查「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部房屋稅籍資料,以查明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情形俾利辦理後續程序,業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115年9月16日桃稅房字第1151044254號函,檢送坐落桃園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

相關稅籍資料均已由本院查得並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若須更正被告,應併同提出更正被告身分後之起訴狀及同被告人數之繕本數到院,俾利本院進行合法送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