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非訟代理人 蘇龍昇被 告 黑幼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4,592元(計算式:請求本金1,724,189元+請求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1日之利息28,084元+請求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1日之違約金2,3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1,592元(計算式:22,092元-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