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號原 告 吳育德
吳玟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被 告 于俐敏即黛彼美式餐點坊
蔡坤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364,17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81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于俐敏即黛彼美式餐點坊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以實際測量為準,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見附件1,以實際測量為準,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及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係扣除系爭房屋占用基地後之剩餘土地即停車場部分(本院桃簡卷第32頁),面積為338.51平方公尺,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2007-1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18日之交易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28,921元,以此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參考,本件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492,048元(計算式:338.51㎡×228,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就系爭建物部分,依起訴狀所載占用基地面積為211.49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即114年1月16日之房屋課稅現值為916,4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桃簡卷第30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屋齡約30年之鐵皮建物,客觀上難以覓得條件相仿之實價登錄案例,則以該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作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應屬適當,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8,408,448元(計算式:77,492,048+916,400元)。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3,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603,333元部分應計入價額,另自114年10月16日起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2,397元(計算式:603,333×5%×29/365),亦應併算其價額。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連帶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按第一項聲明履行完畢之日止,按附件2所示期間之違約金金額給付原告,核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應計入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9,364,178元(計算式:78,408,448元+603,333元+2,397元+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8,9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50,140元,尚應補繳178,816元(計算式:762,660-550,1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