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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原 告 卲世昱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上列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6萬9,99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9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聲明第一、二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695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8月1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5,333元,本院審酌該交易標的與系爭土地位於同一地段,地理位置相近,且交易日期距今甚近,應可客觀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爰以此作為核定基準。參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約30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B部分,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則此部分之價額核定為195萬9,990元(計算式:6萬5,333元/㎡×30㎡)。至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1萬元部分,係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已可確定之數額,應併計其價額;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萬9,990元(計算式:195萬9,990元+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54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9,752元,尚應補繳4,797元(計算式:2萬4,549元-1萬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湯○○、吳○○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45號)之最新「第一類」全部建物登記謄本(含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