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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劉進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惟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約定條款第10條)。

本件請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南港區)之地方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