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陳庭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現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之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六章第9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約定:雙方得就各筆個人貸款契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9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未為前項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約定者,以「國泰世華」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除外」,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影本、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各三份附於支付命令卷宗可查。
三、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非屬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事,復且本件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國泰世華」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