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原 告 吳惠妹即騰和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盧亞萱律師被 告 豐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4,803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上開之聲明,關於請求利息部分,應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6月25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149,4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5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6,187元後,原告應再補繳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104,803元) 1 利息 2,104,803元 115年1月22日 115年6月25日 (155/365) 5% 44,691.02元 小計 44,691.02元 合計 2,149,4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