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原 告 台和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燕煌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被 告 周尚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9/1000)暨其上658建號建物(門牌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之買賣契約,因被告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未清償,原告即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故於115年6月26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主張因上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先位聲明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若上開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者,則被告應給付所餘未給付之買賣價金,而備位聲明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6,315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茲核原告之所請,其先、備位聲明為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44,000元(如附表一所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0,216元(如附表二所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5,74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18,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一:

系爭房地 比較房地 坐落基地 八德區新興段1229地號土地 同左 坐落基地面積 1,149.68㎡ 同左 權利範圍 89/1000 89/1000 門牌號碼 長興路716巷10號 長興路716巷8號 主建物面積 229.23㎡ 同左 附屬建物面積 24.10㎡(陽台)、2.63㎡(雨遮) 同左 權利範圍 全部 全部 估定價額 19,744,000元 備註:比較房地之估定價額,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0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不動產估價師並於114年8月26日為勘查所估定之價額,而該估定價額與本件起訴日相距非遠,且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該區域不動產價格於此期間有劇烈波動,是比較房地之估定價額可作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之準據。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86,315元) 1 利息 2,486,315元 107年12月21日 115年6月25日 (7+187/365) 5% 933,900.78元 小計 933,900.78元 合計 3,420,216元 備註: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6月25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