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054號原 告 楊清華被 告 徐列坪
徐列聲陳進清徐列燈徐列光徐朝相徐一智徐培霖徐文慶徐伯彰徐春蘭徐碧春徐朝彥徐朝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09,24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93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位聲明)請求以金錢補償方式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84.00、
435.00平方公尺,合計共1,219.0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第二項(備位聲明一)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為原物分割;第三項(備位聲明二)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觀諸上開各項聲明,雖訴訟標的之聲明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消滅共有關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相同,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原告原有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查,依本院查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母地號即同段下田心子小段1159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6月2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687元。雖該筆交易時間為113年間,但現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本院審酌該實價登錄之單價為同地號土地客觀之市場實際交易金額,應可作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從而,本件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09,242元(計算式:22,687元×1,21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3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500元外,尚應補繳37,937元(計算式:55,437元-17,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