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055號原 告 劉季蒝被 告 威旺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滄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174元(第一階段:合約使照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5年3月7日起,至實際辦理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鑰匙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86元(第二階段:使照取得後惡意遲延交屋利息)。則原告上開之聲明㈠、㈡,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利息,係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已可確定之數額,應併計其價額,至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遲延利息,可確定之數額為492,174元、126,902元(115年3月7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1,186元×107日=126,90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9,076元(計算式:492,174元+126,902元=619,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7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