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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游舒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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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游清雲、游文宏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秀鳳之遺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秀鳳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4462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上合稱系爭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游清雲、游文宏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

三、而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654,200元(如附表所示),又債務人游清雲、游文宏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參照),則本件債務人游清雲、游文宏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261,680元(計算式:5,654,200元×2/5=2,261,6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1,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5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685元後,原告應再補繳20,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系爭遺產 比較房地 坐落基地 桃園區大樹林段314-120地號土地 大樹林段337-301地號土地 大樹林段337-302地號土地 坐落基地面積 129㎡ 114㎡ 114㎡ 土地權利範圍 1/4 1/8 1/8 門牌號碼 桃園區青田街197之3號 桃園區三和街18之3號 主建物面積 77.7㎡ 16.8坪 共有部分面積 1.65坪 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 全部 交易日期 114年9月22日 交易總面積 27.07坪(房地) 交易總價 450萬元 屋齡 46年(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起訴時) 47年(至交易時) 一、比較房地之交易紀錄為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並以系爭遺產相近且相似(公寓、住家用、屋齡相近),且非為特殊交易(非如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為條件所查得,而該交易紀錄與本件起訴日相距非遠,且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該區域不動產價格於此期間有劇烈波動,是本院認前開交易紀錄可作為本件計算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 二、是比較房地之總面積為27.07坪、交易總價為450萬元,交易單價約為166,236元/坪,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所在位置、對外聯絡交通狀況、屋齡及樓層暨建物維護情形、附近公共設施便利性、區域繁榮狀況等因素,及上開交易紀錄等一切情事後,認該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為每坪17萬元,應屬合理、適當,爰以此作為評認本件系爭遺產之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之準據。是系爭遺產之房地總面積為33.26坪〔計算式:(土地)32.25㎡+(建物)77.7㎡=109.95㎡、約33.26坪〕,則系爭遺產之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為5,654,200元(計算式:33.26坪×17萬元/坪=5,654,200元)。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