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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083號原 告 李順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婕如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可表明係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如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而所謂原因事實,即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的具體紛爭經過;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於聲請狀載明請求聲明、原因事實,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後,原告僅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具狀陳報略為「請求全部清償生意周轉30萬113年10月30日跟24萬113年11月29日」,惟仍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陳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具體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五、若原告不諳法律,可諮詢之合格律師或各縣市政府提供之法律諮詢服務,或洽各地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詢是否符合扶助資格,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