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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原 告 王吳敏子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昭芬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2,730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628元,扣除已繳之25,251元,尚應補繳100,3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一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楊德登跨字第0000號收件所為登記之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一、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兩造間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雖一訴主張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首揭規定,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例外於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樓層型態相似之不動產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6,562元,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802,730元。 計算式:面積(101.2+13.53+37163.55×51/100000+46905.49×61/100000)平方公尺×66,562元/平方公尺=10,802,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150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2,730元。 二 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三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00日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楊德登跨字第0000號收件所為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原因關係不存在。 四 被告應塗銷起訴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