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原 告 信誠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奕樺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 告 巨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被 告 陳坤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2項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而依該條於民國24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證明」與「聲敘(即釋明)」非質之區別,而係量之差異,關於單純之「程序事件」,須簡易而迅速者,則用「聲敘(即釋明)」,以節省費用、勞力及時間。是以,針對管轄權之程序事項,依前開說明,固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惟原告就管轄權之有無,仍應盡其釋明之責。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公司)委託原告承攬工程,並由被告謝和親代理簽署客戶報價單,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巨鼎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95,146元本息;另備位聲明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坤鎮給付上開金額,原告雖主張依據原證1報價單備註欄第11點,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客戶報價單」,備註欄第11點固記載:「雙方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該報價單上「客戶簽回處」僅有謝和親之簽名,並無被告巨鼎公司之大小章,亦無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陳坤鎮之簽名或蓋章;且被告巨鼎公司及陳坤鎮均具狀否認有授權謝和親簽訂該報價單,抗辯並無書面合意管轄之約定,尚難認兩造間已有以「文書」就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院自未因該約款而取得管轄權。復依原告起訴狀及所提證據資料,未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依首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以原就被」原則,決定本件之管轄法院。而依卷存書狀所載,被告巨鼎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陳坤鎮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均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