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原 告 名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杰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羅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應文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2項亦有明定。而觀諸上開條文第2項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432,304元(計算式:29,180,000元+29,180,000元+72,304元=58,432,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772元,扣除已繳之287,988元,尚應補繳256,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