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原 告 周秀玲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李勝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1萬1,200元、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元、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元,而原告先位與備位聲明之請求,屬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91萬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扣除原告預繳之1,500元外,尚應補繳10,660元(計算式:12,160元-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