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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原 告 莊育霖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楊啟源律師被 告 彭盛星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現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15年10月8日向本院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5年4月8日起,另其中1,000,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則於核定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部分,應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原支付命令聲請日)前一日(即115年4月20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1,781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4,9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變更、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5年4月8日 115年4月20日 (13/365) 5% 1,780.82元 小計 1,780.82元 合計 2,001,781元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