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原 告 彭椏富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李明潔律師被 告 彭桂銘
彭桂明彭清香彭美桂黃詩涵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黃意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告及被告彭桂銘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彭桂銘取得,並由被告彭桂銘以金錢補償原告、㈡原告及被告彭桂明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彭桂明取得,並由被告彭桂明以金錢補償原告、㈢被告黃詩涵應就被繼承人黃聖崴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1辦理繼承登記、㈣原告及被告彭清香、彭美桂、黃詩涵、黃意雯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黃詩涵、黃意雯取得,並由被告黃詩涵、黃意雯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彭清香、彭美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25,000元(詳如附表,至於原告訴之聲明㈢部分,即請求被告黃詩涵應就被繼承人黃聖崴所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自經濟上觀之,與請求分割土地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2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46,396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66,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分割標的 比較標的 地號 中壢區中壢埔頂段1874-2地號土地 中壢區中壢埔頂段1874-9地號土地 中壢區中壢埔頂段1966地號土地 中壢區中壢埔頂段1592-4地號土地 面積 140㎡ 141㎡ 619㎡ 243㎡ 使用分區 住宅區 住宅區 住宅區 住宅區 使用地類別 115年1月公告現值 62,182元/㎡ 62,265元/㎡ 64,123元/㎡ 67,240元/㎡ 原告權利範圍 3/7 3/7 1/7 估定權利範圍 全部 估定單價 50.4萬元/坪 估定價額 37,049,040元 一、分割標的土地之原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換算分別為:①1874-2地號土地為60㎡(計算式:140㎡*3/7=60㎡),約18.15坪(計算式:60㎡*0.3025=18.15坪)、②1874-9地號土地約為60.43㎡(計算式:141㎡*3/7=60.43㎡),約18.28坪(計算式:60.43㎡*0.3025=18.28坪)、③1966地號土地為88.43㎡(計算式:619㎡*1/7=88.43㎡),約26.75坪(計算式:88.43㎡*0.3025=26.75坪)。 二、比較標的土地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01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而因比較標的土地與分割標的土地相近且條件相似,且比較標的土地之估定價額係不動產估價師於115年3月3日為勘查所估定之價額,該估定期日與本件起訴日相近,是該比較標的土地之估定價額可作為分割標的土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 三、本院審酌分割標的土地之所在位置、基地輪廓及大小、土地利用情形、對外聯絡交通狀況、附近公共設施便利性、區域繁榮狀況等因素,及上開估定價額等一切情事後,認分割標的土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分別為:①1874-2地號土地為每坪50萬元、②1874-9地號土地為每坪50萬元、③1966地號土地為每坪52萬元,應屬合理、適當,爰以此作為評認本件分割標的土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之準據。 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分割標的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起訴時客觀合理市場價額,計為:①1874-2地號土地為9,075,000元(計算式:18.15坪×50萬元=9,075,000元)、②1874-9地號土地為9,140,000元(計算式:18.28坪×50萬元=9,140,000元)、③1966地號土地為13,910,000元(計算式:26.75坪×52萬元=13,910,000元),總計為32,125,000元(計算式:9,075,000元+9,140,000元+13,910,000元=32,1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