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原 告 富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鴻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宥逸、許文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854號裁定移送前來。
查本件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略係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占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然就被告等為關於原告所述之行為,於原告被害之財產銅製品205.8公斤部分,業經以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則原告就該財產上損害而向被告等二人請求賠償52,657元本息部分,自屬犯罪被害,惟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超逾該部分之金額,即947,343元(計算式:1,000,000元-52,657元=947,343元)部分,即非屬上開刑事判決所認被告等之犯行所致,然本院刑事庭既已將前開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則該超逾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7,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