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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173號原 告 王韻婷 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被 告 林秀賢 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及補正訴訟標的,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另就名譽被侵害者,規定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其本質本非財產權之損害,就請求登報道歉等為回復名譽之方法而言,並非財產上之請求,自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與財產權之訴分別徵收。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命補正。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再以張貼紙條或向他人散布不實言論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部分,核屬防免侵害之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計算式:6,000元-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除上開裁判費外,尚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㈠補正訴訟標的:原告於起訴狀內僅敘述糾紛之事實經過,並

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核與起訴程式未合,應予補正。

㈡請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書狀正本(請註明本件案

號及股別)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