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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原 告 陳忠發

白清炉被 告 劉邦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0,768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係提供不動產役權人申請設定、移轉登記,為計算該權利價值做為收取規費之依據,其計算方式本與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無涉,僅因其所增價額未確定時,乃參照該規定之計算方式,核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而已。準此,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328地號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開範圍內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通行,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依上開說明,以原告主張請求通行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乘以該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40元,再乘以百分之4及7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0,768元(計算式:1,040元×140平方公尺×4%×7年);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容忍鋪設道路及不得妨害通行等語,與第1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查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9,800元,已溢繳8,30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