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原 告 張石峯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姚羿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先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一所示QR-code前往司法院網路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 理由: 經核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800,000元,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實際受損金額相符(相關金流明細如附表二)。惟原告未依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 2 補正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3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4 常見問答附表二(新臺幣):
被害人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金流 姚羿安角色 匯款金額 張石峯 112年7月10日10時9分許 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16分許,由不詳之人將包含本筆80萬元及朱菊香20萬元在內之100萬元,轉匯至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姚羿安與姚寓翔明知款項為詐欺贓款,搭載張庭蔚前往銀行提領39萬元後共同收受並朋分;姚羿安成立共同收受贓物罪 8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