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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232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被 告 王芳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則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宗可查。

三、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