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261號原 告 邱永昌即永合水電工作坊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維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46,763元,應徵裁判費53,565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42,567元,尚應補繳10,998元(計算式:53,565元-42,5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