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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原 告 黃裕凱

黃金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被 告 黃建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印章、原告黃金水撰擬之遺書正本、原告黃裕凱簽立6張本票、訴外人黃福澤撰擬之遺書正本等物品返還予原告。(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日所簽立6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一)之請求,並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分別就原告2人各徵收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200萬元x6張=1530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5,140元,扣除已繳之136,100元,尚應補繳2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編號 名稱 1 原告黃裕凱所有之○○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2 原告黃裕凱所有之○○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3 原告黃裕凱所有之○○區○○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 4 原告黃裕凱所有之印章。 5 原告黃裕凱簽立之6張200萬面額之本票。 6 原告黄金水所有之○○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7 原告黃金水所有之○○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8 原告黄金水所有之○○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9 原告黃金水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市○○區○○里○○路000巷0號0樓房地之所有權狀。 10 原告黃金水所有之印章。 11 原告黃金水撰擬之遺書正本。 12 黃福澤(已歿)撰擬之遺書正本。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