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281號原 告 翁建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裕明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表),原告合併請求之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扣除已繳之1,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訴之聲明 說明 裁判費 一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 起訴後之利息:此部分毋庸併計。 1,500元 已繳納 二 被告等應共同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勝訴判決書之全文或特定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官方網站首頁、原學校官方網站首頁各3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4,500元 綜上,原告合併請求之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元 計算式:1,500元+4,500=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