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原 告 楊明英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福厚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詳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4,000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扣除已繳之7,090元,尚應補繳7,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訴之聲明 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巷0弄0000號之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 原告陳報修繕費用為472,500元,並檢附晨希有限公司修繕工程報價單為證(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760號卷第35-36頁) 472,500元 二 被告應將其頂樓鐵皮屋結構與原告所有之屋頂突出物直立鐵鈑拆除解離,並不得再行占用;且被告應將原告遭占用受損之直立鐵鈑結構及防水狀態,完全修復並回復原狀。 原告陳報修繕費用為325,500元,並檢附晨希有限公司修繕工程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3頁) 325,500元 三 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後段係起訴後之利息,此部分毋庸併計。 30萬元 四 被告應返還原告因無權占用鐵鈑所獲得之不當得利36,000元。 36,000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4,000元 計算式:472,500元+325,500元+30萬元+36,000元=1,134,000元